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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管理办法(试行)

发布日期:2022-07-08 12:00:00 作者:admin 来源:自治区水利厅 点击:1919

宁夏回族自治区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的管理,确保河道防洪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宁夏回族自治区河湖管理保护条例》《水利部关于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管理的有关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境内河道(包括河流、湖泊、沟道)管理范围内新建、扩建、改建跨河、跨堤、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等建(构)筑物(以下简称“建设项目”)。

第三条 建设项目管理坚持“分级管理、依法许可、保护河湖、促进发展”的原则。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建设项目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岸线保护与利用规划及其他技术要求,维护空间完整、功能完好、堤防安全、生态安全及河势稳定。

第四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对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工程建设方案进行许可,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依法依规监管。项目建设单位提出拟建项目工程建设方案许可申请,组织工程实施、建后安全运行管护等。

第五条 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河道管理权限,将工程建设方案报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开工建设。

宁夏境内黄河干流、泾河干流河道管理范围内小型建设项目(大中型项目由黄河水利委员会许可),清水河、苦水河、红柳沟河道管理范围内大中型建设项目,自治区境内地级市交界处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建设项目,由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许可。

清水河、苦水河、红柳沟河道管理范围内小型建设项目以及其他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大中型建设项目,县域交界处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建设项目,由地级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许可,报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除本条第二款及第三款规定外,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其他建设项目,由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许可,并报地级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章 许可程序

第六条 建设单位按照行政许可工作要求,准备相关申报资料,办理建设项目工程建设方案行政许可。水行政主管部门收到完整的申请资料后组织技术审查,依据审查意见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在规定时间内办结批文。

第七条 建设单位向有河道管理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申请时应提供以下资料:

1)申请文件;

2)建设项目所依据的文件;

3)建设项目涉及河道与防洪部分的初步方案;

4)占用河道管理范围内土地情况及该建设项目防御洪涝的设防标准与措施;

5)说明建设项目对河势变化、堤防安全、河道行洪、岸线保护、河道生态的影响以及拟采取的补救措施。

对于重要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还应编制更详尽的防洪评价报告。

第八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及时组织审查,审查主要内容为:

1)是否符合流域综合规划、区域发展规划、岸线保护与利用规划、河道整治规划及有关规划;

2)是否符合防洪标准和有关技术要求;

3)对河势稳定、水流形态、冲淤变化有无不利影响;

4)是否妨碍行洪、降低泄洪能力;

5)对堤防、护岸和其他水工程安全的影响;

6)是否妨碍防汛抢险;

7)建设项目防御洪涝的设防标准与措施是否适当;

8)是否影响第三人合法的水事权益;

9)是否符合其他有关规定和协议。

审查时,应征求上下游、左右岸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监管责任单位意见。

第九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审查意见,对建设项目工程建设方案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同意兴建的,发放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并按要求抄送有关部门;要求对工程建设方案进行优化调整或修改完善的,在建设单位优化调整或修改完善后,经复核满足要求的,依法办理行政许可;不同意兴建的,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并一次性说明理由及依据,同时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力。

经审定的工程建设方案如发生重大设计变更调整,须按程序重新组织审查、许可。  

第三章 建设监管

第十条 建设单位履行建设质量安全主体责任,并承担施工期间施工区的防汛任务。水行政主管部门要在许可文件中明确河道日常运行管理单位作为建设项目监管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履行建设期监督职责。

第十一条 建设项目开工前,建设单位必须将行政许可文件、施工安排、施工度汛方案、占用河道管理范围内土地情况等,报送水行政主管部门,抄送建设项目监管责任单位和责任人。

第十二条 建设项目施工期间,建设项目监管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应对其是否符合审查意见要求进行检查,被检查单位应如实提供情况。如发现未按审查意见或经审核的施工安排的要求进行施工的,或者出现涉及河道防洪与建设项目防汛安全方面的问题,应及时提出意见,建设单位必须执行;遇重大问题,应同时抄报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三条 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建设项目竣工后,应及时清理施工临时设施及弃渣等阻碍行洪的障碍物,恢复河道原貌,并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检验合格后方可启用。建设单位应在竣工验收六个月内向水行政主管部门、建设项目监管责任单位和责任人报送有关竣工资料。

第十四条 当河道进行改造、扩整、深挖、新建工程时,建设项目产权单位要配合对建设项目同步进行保护、改造或迁建。  

第四章 行政执法

第十五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以及建设项目监管责任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取他人财物、其他好处或者玩忽职守,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核发许可、签署审查同意意见,不履行监督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六条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擅自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修建本办法所列工程设施,或者未按要求修建上述工程设施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各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可参照本《办法》制定本辖区内建设项目管理细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水利厅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22年9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为两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