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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用水权市场交易规则
发布日期:2021-08-05 19:35:12 作者:admin 点击:1461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用水权交易行为,维护交易参与人合法权益,保障用水权交易依法、有序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国务院第460号令)《宁夏回族自治区水资源管理条例》《宁夏回族自治区水权交易管理办法(试行)》《关于落实水资源“四定”原则 深入推进用水权改革的实施意见》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通过自治区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网上交易系统(以下简称“交易系统”)进行的用水权交易行为,适用本规则。
本规则所称用水权交易,是指交易主体对依法取得的用水权进行流转的行为。
转让用水权的一方称转让方,取得用水权的一方称受让方。
第三条 自治区公共资源交易服务中心(以下称“交易中心”)负责为用水权交易提供服务,交易系统由自治区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局进行建设、管理、维护。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用水权交易行业监管和审核交易行为的合规性等,履行交易监管职能。
第四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交易,应通过交易中心进行交易:
(一)县级行政区域之间开展的用水权交易;
(二)变更水资源使用权用途的用水权交易;
(三)工业用水户之间年交易水量5万立方米以上的用水权交易;
(四)政府收储的用水权指标投放到用水权市场进行的交易;
(五)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交易方式为公开竞价交易;国家和自治区重大项目可定向协商购买。
第五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交易,可通过交易系统协商议价交易:
(一)县域内不同灌域之间农业用水权交易;
(二)县域内集约化种植业用水大户或农户之间用水权交易;
(三)规模化养殖业用水户进行的用水权交易;
(四)年转让地表水量5万立方米(不含5万立方米)以下或者地下水量2万立方米(不含2万立方米)以下工业用水户之间的用水权交易;
(五)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章 交易受理和公告发布
第六条 用水权交易实行分级受理。
(一)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受理下列用水权交易行为:
1. 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收储用水权指标;
2. 县级行政区域之间开展的用水权交易;
3. 根据取水许可审批权限,由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颁发取水许可证的用水权交易;
4. 宁东能源化工基地管理委员会管辖范围内开展的用水权交易。
(二)地市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受理下列用水权交易行为:
根据取水许可审批权限,由地市级水行政主管部门颁发取水许可证的用水权交易;
(三)除前款规定应由自治区、地市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受理的用水权交易事项外,其他用水权交易行为受理由用水权交易所在地的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第七条 通过交易中心交易用水权的转让方,应当向具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用水权转让申请书;
(二)通过节水措施节约的农业用水权指标进行交易的,应提供由第三方出具的用水权交易指标分析报告;
(三)取水许可证或水资源使用权证;
(四)拟转让水量和价格;
(五)各级人民政府或村组、农民用水者协会等集体组织代表农户进行用水权交易的应提交用水权交易涉及的所有农户意愿的文书资料;
(六)对政府收储的用水权进行交易的应提供收储相关资料;
(七)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八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收到转让方相关材料后5个工作日内,按照管理权限进行审核。审核内容应包括交易主体、取水许可、交易额度、交易期限、交易用途以及对公共利益和第三方影响等内容。审核通过的,出具《用水权转让受理通知书》。审核未通过的,出具《用水权转让不予受理通知书》。
第九条 转让方取得《用水权转让受理通知书》后委托交易中心开展用水权交易。交易中心依据《用水权转让受理通知书》和转让方提供的材料(电子文件),编制转让文件,与转让方联合发布转让公告。
第十条 转让公告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转让方及交易机构名称和地址;
(二)转让交易方式;
(三)转让用水权的来源、转让年限、转让起始价;
(四)受让申请方资格要求以及申请竞买的方法;
(五)获取转让文件的时间和方式;
(六)公告、报名截止时间和地点,报价时间,确定受让竞得方的时间等;
(七)其他需要公告的事项。
第十一条 转让文件主要包括:转让公告、转让须知、转让方案、特别声明事项以及交易相关文书范本等。
转让须知中明确受让方申请资格审查时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用水权受让申请书;
(二)项目相关批复文件或水资源论证报告;
(三)拟交易用水权标的水量;
(四)供水管理单位的意见;
(五)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二条 转让公告通过以下途径发布:
(一)宁夏水利厅门户网站;
(二)宁夏公共资源交易局门户网站和网上交易平台;
(三)有必要采取的其他方式。
用水权交易信息公告期限不少于7个工作日。公告期满后,交易自动进入报价环节,报价时间不少于2个工作日。
第十三条 交易中心根据转让文件规定的转让方式组织交易。
第三章 竞买申请和资格确认
第十四条 有用水权交易需求的受让申请方,须办理数字证书后,方可登录网上交易平台进行交易。
第十五条 受让申请方按照转让文件的规定,登录网上交易平台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申请材料。
第十六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后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经审核符合交易条件的,出具《用水权受让受理通知书》。审核未通过的,出具《用水权受让不予受理通知书》。
第十七条 受让申请方持《用水权受让受理通知书》可申请所有类型的水资源交易,交易中心根据对受让申请方提交的《用水权受让受理通知书》,向符合转让文件规定和相关要求的受让申请方发放《竞买资格确认书》。
第四章 网上报价与竞价
第十八条 网上报价、竞价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1)受让申请方通过交易系统进行报价。初次报价不得低于起始价,在报价期间只能进行一次有效报价,每次至少增加一个加价幅度,符合条件的报价,交易系统予以接受并即时公布。
(2)在报价期限截止前,受让申请方应当进行一次有效报价,方有资格参加网上限时竞价。
(3)在报价期限截止,仅出现一家受让申请方有效报价时,确定该受让申请方为受让竞得方;出现两家及以上受让申请方有效报价时,交易系统自动进入限时竞价环节。
(4)进入限时竞价后,以报价期最高报价作为限时竞价的起始价。竞价采用累积竞价方式,累积竞价的交易时长不超过30分钟。累积竞价指在规定竞价时间内,受让申请方可进行多次报价,每次至少增加一个增价幅度。
(5)竞价时间截止,电子交易系统按照“价格优先”原则进行排序,取每个受让申请方的最高报价和购买数量,最终将转让的用水权按照报价高低排序分配给各个受让申请方。价格优先是指,报价高者优先于报价低者。当转让的水量全部分配完毕或全部受让申请方均成交时停止分配,各受让申请方的最高报价为各自竞买标的的成交价格。
第十九条 转让水量一次未交易完,由转让方再次委托交易中心组织交易。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交易活动:
(一)纪检监察、司法机关等部门依法要求终止交易活动的;
(二)涉及交易价格重大变动需要重新编制转让公告的;
(三)因不可抗力等不可控因素导致交易系统不能正常运行的;
(四)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书面通知终止交易的;
(五)依法终止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 因受让申请方计算机系统遭遇网络堵塞、病毒入侵、硬件故障等不能正常登录网上交易平台申请、报价、竞价的,后果由受让申请方承担,网上交易活动正常进行。
第五章 成交确认
第二十二条 网上交易结束后,交易中心发放《成交通知书》给受让竞得方,受让竞得方在收到《成交通知书》后3日内与转让方签订《成交确认书》。
第二十三条 受让竞得方按照《成交确认书》的约定与转让方签订用水权交易合同,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合同中约定转让价款缴纳方式。
第二十四条 转让方在签订交易合同后5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相应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并将交易合同上传至交易系统,由相应的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告知双方供水管理单位。
第二十五条 用水权交易完成后,交易中心将交易结果相关信息及时自动推送至宁夏水利厅门户网站和宁夏公共资源交易局门户网站及网上交易平台上公布。
第二十六条 用水权交易主体应当按照取水许可管理的相关规定,申请办理取水许可变更等手续。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在交易期限内对涉及的灌区直开口确权水指标进行核减,并换发水资源使用权证、变更水资源使用权确权协议。
第二十七条 转让手续全部办结后,由转让方和交易中心对用水权交易过程中相关资料进行归档,形成电子档案。电子档案包括:
(一)转让方、受让方申请资料;
(二)交易过程的资料;
(三)行政审批的资料;
(四)交易合同。
第六章 定向协商
第二十八条 属于国家或自治区重大项目的不进行公开竞价,只进行交易受理、公告发布和结果公示环节,具体事项参照本规则关于交易受理、公告发布和结果公示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转让方与受让方签订用水权交易合同后5个工作日内,由转让方书面告知相应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并将交易合同上传至交易系统。
第三十条 交易中心收到交易合同后发布结果公示,公示环节参照本规则第二十五条执行。
第七章 协议转让
第三十一条 符合本规则第五条情形之一的交易主体通过洽谈、协商的方式已达成交易意向并签订初步协议后,将协议及转让方、受让方相关资料送至有审批权限的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审查,审核通过后通知交易双方签订用水权交易合同,并由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将交易相关信息录入交易系统,进行合同结果公示。
第八章 交易监管
第三十二条 交易活动应接受各级审计部门、纪检监察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局及社会各界的监督。如有违规行为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用水权交易过程中,转让方、受让方有违反本规则行为并造成经济损失的,由责任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受让竞得方取得受让权但无故不履行相应程序的,三年内禁止开展用水权交易活动。
第三十四条 用水权交易过程中,交易双方对所提供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交易双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竞得结果无效;造成损失的,双方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提供虚假信息、文件或者隐瞒事实的;
(二)采取行贿、恶意串通等非法手段竞得的;
(三)违反国家和自治区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规则由宁夏回族自治区水利厅和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规则自2021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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