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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社会团体收费管理办法

发布日期:2021-08-05 19:33:53 作者:admin 点击:1082

  第一条 为规范全区社会团体收费行为,维护公民、法人、企业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团体健康有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家发改委、财政部、民政部关于治理规范社会团体收费的通知》《关于进一步规范行业协会商会收费管理的意见》和《自治区财政厅自治区民政厅自治区国家税务局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社会团体收费票据使用有关问题的通知》(宁财(综)发〔2016〕821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经各级登记管理机关登记的社会团体的收费行为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社会团体收费包括:会费、行政事业性收费、经营服务性收费及捐赠收入等。

  第四条 社会团体的收费应当遵循公平合法、公开透明、诚实守信、对等服务、回馈社会、取之有度、用之得当、非营利性的原则。

  第五条 社会团体实施收费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经批准,依法登记,取得法人资格;

  (二)经授权或委托,取得市场准入资格;

  (三)符合核准章程规定的业务范围;

  (四)有完备的税务手续,并按规定进行纳税。

  第六条 社会团体收费按以下原则进行管理:

  (一)制定或修改会费标准,须经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2/3以上会员(或会员代表)表决通过方能生效,不得采用除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以外任何其他形式制定和修改会费标准;

  (二)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收取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应按照国家和自治区公布的《2017年宁夏回族自治区行政事业性收费目录清单》管理,凡未纳入本目录清单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一律不得收取;

  (三)开展具有行业、技术垄断性、强制性、行政许可或准入前置条件的服务性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或政府定价管理;

  (四)接受政府、企业、其他单位或个人委托,提供信息咨询、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等不具有强制性、垄断性的服务并收费的,其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管理。

  第七条 社会团体应当全面梳理服务项目收费情况并向社会公开。

  (一)列入社会团体基本服务项目的,不得再另行向会员收取费用;

  (二)取消不合理收费项目,降低盈余较多的服务项目收费标准,不得以强制捐赠、强制赞助等方式变相收费;

  (三)严禁巧立名目乱收费。

  第八条 社会团体收取的会费,应当用于为会员提供服务及开展业务活动等支出。

  第九条 社会团体会费收取标准的制定,应当综合考虑经济形势、市场环境、企业经营状况和承受能力等因素,调整规范以产销量、企业规模等为基数收取会费的方式,合理设置会费上限。

  第十条 社会团体的会费要合理设置档次,不得超过4级,对同一会费档次不得再细分不同收费标准。会费每一档次标准应当设为具体数值,严禁设为XXXXX元以上/以下、XXX元-XXXXX元等概略性标准。

  第十一条 社会团体的会费应设立专账管理,向会员公布年度收支情况并自觉接受监督。

  第十二条 社会团体不得重复收取会费,本部及分支(代表)机构不得向同一家会员企业分别收取会费。社会团体分支(代表)机构不得单独制定会费标准,已单独制定会费标准的,予以取消。

  第十三条 社会团体应适当降低偏高会费,有条件的可减免会费,鼓励引导社会团体不收会费。

  第十四条 社会团体按照核准章程中明确的业务范围,开展服务性收费,依法纳税。

  第十五条 对政府定价管理的经营服务性收费,执行价格主管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对实行市场调节价的,按照公平、合法、诚实守信的原则,公允确定并公开收费标准,提供质价相符的服务,不得强制服务并收费。

  第十六条 社会团体开展评比达标表彰活动,应当履行申请报批手续,按照批准的奖项、条件等内容实施,不得向参与评比达标表彰活动的对象收取任何费用,不得在评选前后直接或变相收取各种相关费用。

  第十七条 社会团体收费,除依法不予征税的,须向税务机关领取和使用发票,依法纳税。

  第十八条 社会团体会费收入应当使用《宁夏回族自治区社会团体会费专用收据》。

  公益性社会团体的捐赠收入应当使用《公益事业捐赠统一票据》。

  社会团体其他收入涉税的,须使用发票结算,向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社会团体的其他收入均不得使用财政票据,也不得将会费票据和捐赠票据混用。

  第十九条 社会团体的经费,以及开展核准章程规定的活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所取得的合法收入,必须用于章程规定的业务活动,不得在会员中分配。

  第二十条 社会团体不得依靠代行行政管理职能或凭借垄断地位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不得借业务主管单位的登记、验证、年检等行政行为搭车收费。

  第二十一条 建立社会团体诚信承诺和自律公约制度,应当向社会公开诚信承诺书,内容包括服务事项、服务方式、服务对象和收费标准等,自觉规范收费行为,提升行业自律水平。

  第二十二条 建立社会团体收费信息集中公示制度,应当在“信用中国”网站集中公示并定期更新收费项目、收费性质、服务内容、收费标准及依据等信息,建立收费信息主动公开长效机制。

  公示信息接受社会监督,作为价格监督检查机构开展社会团体违规收费检查的重要参考依据。

  第二十三条 建立社会团体失信黑名单管理制度,将社会团体违规收费行为记入其诚信档案,并记入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个人信用记录。

  建立社会团体违规收费行为黑名单,信息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

  第二十四条 推动跨地区、跨部门、跨行业协同监管,开展失信联合惩戒,在政府购买服务、年检、评先评优等方面进行限制,提高社会团体守信收益,增加失信成本。

  第二十五条 社会团体应当坚持入会自愿、退会自由的原则,不得依托政府部门、利用垄断优势和行业影响力强制或变相强制入会、阻碍退会。

  对社会团体强制或变相强制入会、阻碍退会等行为,企业和个人可向同级社会组织登记管理机关举报,登记管理机关应当依法予以查处。

  第二十六条 加大对社会团体违规收费行为查处力度。健全对社会团体收费行为的综合监管体系,加强事中事后监管,推行“双随机一公开”监管模式,促进政府职能部门对社会组织收费行为的执法监管责任落实。

  第二十七条 从严从实查处社会团体违规收费行为,由业务主管单位或有关部门依纪依规追究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情节严重的应当责令撤换。

  第二十八条 社会团体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相关职能部门按照职责和管理权限依法予以查处:

  (一)无《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开展活动并收费的;

  (二)无法律、法规、规章依据,强制单位和个人入会并收取会费或其他费用的;

  (三)违反收费管理权限,擅自设立收费项目、制定收费标准的;

  (四)未按规定实行明码标价或对委托人进行价格欺诈、价格歧视的;

  (五)未按规定申办使用《宁夏回族自治区社会团体会费专用收据》《公益事业捐赠统一票据》和相关税务票据的;

  (六)违规、强制或变相强制单位和个人接受培训并收费的;

  (七)未按规定履行报批程序举办评比、达标、表彰活动,增加企业、会员和社会负担的。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民政厅、发展和改革委、财政厅按各自职能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18年9月1日起执行。2012年12月18日印发的《宁夏回族自治区社会团体收费管理暂行办法》(宁民发〔2012〕162号)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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